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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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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急傷病患之人數及程度等,並立即出動所需之救護隊前往救護。
  2. 2.前項緊急傷病患之運送,由救護隊負責,其受理申請及就醫聯絡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
  3. 3.緊急傷病患或利害關係人得向運送之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
  4. 4.前項證明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在接到緊急傷病事故的申請或者得知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該確認事故發生的地點、傷病患的人數和嚴重程度等信息,並立即派出所需的救護隊伍前往進行救護。救護隊伍負責運送緊急傷病患,而申請救護和就醫的聯絡則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負責。緊急傷病患或者與其有利害關係的人可以向運送他們的消防機關申請救護服務證明。至於救護服務證明的格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制定。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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緊急救護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受理緊急傷病事故之申請或知悉有緊急事故發生時,應確認該事故之發生場所、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緊急救護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