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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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十八條所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之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
- 2.爆竹煙火監督人任職期間,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 3.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訓練之時間,不得少於二十四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消防常識及消防安全設備維護、操作。 二、火災及爆炸預防。 三、自衛消防編組。 四、火藥常識。 五、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六、場所安全管理及安全防護計畫。 七、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活動規劃。 八、專業爆竹煙火施放操作實務。
- 4.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所定複訓之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其課程如下: 一、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 二、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 三、安全防護計畫探討。 四、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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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了關於爆竹煙火監督人的職責及訓練要求。依照該條規定,爆竹煙火監督人應為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到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以上儲存、販賣場所的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在其任職期間,每兩年至少應接受一次複訓。複訓的時間不得少於八小時,課程內容包括爆竹煙火安全管理實務探討、爆竹煙火管理法令介紹、安全防護計畫探討以及專業爆竹煙火施放實務探討等項目。 參考資料中未提及具體的範例。
- 第十八條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三項條文
- 法令名詞
-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第 18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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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