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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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中央主管機關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第一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六個月;第二次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一年;第三次以上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二年: 一、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二、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三、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 2.前項各款所定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情形,其起算日分別如下: 一、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二、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三、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 3.申請人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於處分期間內再次經中央主管機關處分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者,該在後處分停止預購期間應自前處分期間屆滿次日起算。
- 4.前項情形,申請人經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之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 5.申請人自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經連續五次以上審查合格者,始得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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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12-4條的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如果發現申請人有以下情形之一,會被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的時間: 1. 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未於取得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次日起三個月內,或經核准展延之期限內,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經審查合格。 2. 三年內遺失或滅失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二次以上。 3. 違反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預購之個別認可標示遺失、滅失、毀損或剩餘未使用,未於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前向原受理預購申請之爆竹煙火認可專業機構申報該編號或申報不實。 起算日分別如下: 1. 第一款及第二款為公告註銷日。 2. 第三款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3. 同時符合前二款者為個別認可實體檢驗日。 如果申請人在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再次被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後一次的停止期間應從前一次停止期間屆滿的次日起算。 申請人連續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的期間最長不得逾十五年。 申請人在停止預購個別認可標示申請期間屆滿次日起,如果連續五次以上申請一般爆竹煙火個別認可並通過審查,才能再次申請預購個別認可標示。不適用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的規定。 參考資料: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I0070016)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二條之二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第十二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條文
- 註銷名詞
- 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2-1 條條文
- 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 第 12-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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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