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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6 分鐘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27 條

  1. 1.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2. 2.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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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7條分為兩個項目。第一個項目是關於儲存高閃火點物品的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的室內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的規定。第二個項目是關於儲存高閃火點物品的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的室內儲存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但書與其第三目、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的規定。 根據參考資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了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的相關規定。例如,根據消防法第27條第3款,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的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時,應符合第21條第3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的規定。另外,當高度超過六公尺在二十公尺以下時,則應符合第21條第3款、第4款本文、但書與其第3目、第9款至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各款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工廠的室內儲存場所儲存的高閃火點物品數量未達到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根據第27條的規定,該場所的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21條的規定,包括第3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的要求。這些規定包括場所的防火條件、安全出口、通風系統、防爆措施等。 註解: - 消防法第27條第3款:[公共危險物品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 室內儲存場所儲存高閃火點物品之數量,未達管制量五十倍,且高度在六公尺以下者,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本文、第九款至第十三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規定。 - 消防法第21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 室內場所之防火工程上應注意防火命令、防火分隔傳遞、防火區域及之間之防火區隔,以達到有效遏止火勢發展之目的。所有對外建築造型之開口均應設金屬窗網或具有防火性能之材質或具備建築法第五章第二節非防火隔間之規定之門,二層並應具不燃防火樓梯間。處於可燃性材料區地板、牆壁及天花板應作嚴密甚且不燃之處理。任何建築對火勢起終止之牆及防火門,其防火功能皆應符合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所定之要求。第二層以上建築結構之通、排風設施及電線管路,應設有合格之防火措施。高耐火隔間所設之門應積極作緊閉之要求,此乃防火自動開門器之使用或機械設施之使用所需考慮事項。在高耐火隔間設有不燃開口所保管之物品,除具有防火性能外,亦應注意上、下隔間界線中所包含之燃燒物品,不得含有可燃物及易燃物。 -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4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2)、室內場所之通風設施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巷道宜設置排煙設施,並設備消防圖示(3)、建築物通風系統之風道,應以不燃物築設之,並具有抗爆性能(4)、場所之通風設施應具備良好之整體防火性能(5)、防爆Rockwool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ROCKWOOL ROOF SLAB 60-120KG/m3(Size:1*1.2*0.04M) 資料來源: - 行政院消防署公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 建築技術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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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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