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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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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下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一、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二、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三、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四、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五、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六、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七、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八、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2. 2.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二、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4條的規定: 1. 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十款、第十五款、第十七款及下列規定者,其儲槽專用室之設置得不受前條第一項第一款限制: 1. 儲槽應設置於儲槽專用室。 2. 儲槽注入口附近應設置自動顯示儲量裝置。但從外部觀察容易者,得免設。 3. 儲槽專用室之牆壁、樑、柱及地板應為防火構造。 4. 儲槽專用室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5. 儲槽專用室不得設置窗戶。 6. 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7. 儲槽專用室之通風及排出設備,應設置防火閘門。但管路以不燃材料建造,或內部設置撒水頭防護,或設置具有同等以上防護性能之措施者,不在此限。 8. 儲槽專用室應具有防止六類物品流出之措施。 2. 於供作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使用之建築物,設置前項場所時,其位置、構造及設備除應符合前項本文及其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1. 儲槽專用室牆壁、樑、柱、地板及上層之地板,應為防火構造,具有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並不得設置天花板;其上無樓層時,屋頂應以不燃材料建造。 2. 儲槽專用室之出入口應設置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常時關閉式防火門。 以上的解釋來自《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所規定的相關內容,並根據法規的字面意思進行理解。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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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4 條規定:「室內儲槽場所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四十度以上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位置、構造及設備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 3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