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9 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未辦理且無相關文件足資證明係屬既設合法場所、逾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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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在該辦法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已設置的製造、儲存或處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的場所,需要在修正施行日期起六個月內,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和改善計畫。同時,根據附表五中所列的改善項目,在修正施行日期起兩年內完成改善。若屆期未改善且無相關文件證明該場所合法,或是改善後仍未符合附表五的規定,則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分。 參考資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條,《內政部公告》102年7月4日修正發布。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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