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第 79-1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附表一修正增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附表五修正增列為改善項目者,於公告日、附表一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日、附表五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日前已設置之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合法場所,應自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六個月內,檢附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及改善計畫陳報當地消防機關,並依附表五所列改善項目,於公告日或本辦法該次修正生效日起二年內改善完畢,屆期不改善或改善仍未符附表五規定者,依本法第四十二條之規定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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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9-1條的內容為:根據該條所規定,若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後,將某些物品列為公共危險物品或改善項目,並且已經設置的製造、儲存或處理該物品的場所達到管制量以上,應在公告日或修正生效日之後的六個月內,向當地消防機關陳報場所的位置、構造、設備圖說以及改善計畫。在公告日或修正生效日之後的兩年內完成改善,若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或仍不符合附表五的規定,則依照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的規定進行處分。 這條法規的參考資料包括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修正生效的修正公告、附表一,以及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一日或一百十年十一月十日修正生效的附表五。根據附表一和附表五的內容,已經設置的場所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進行改善,否則將受到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的處分措施。 舉例而言,如果某公司在消防法第79-1條修正生效之前已經設置並儲存某種公共危險物品達到管制量以上,該公司應在該修正生效後的六個月內向當地消防機關提交位置、構造、設備圖說和改善計畫。在生效後的兩年內完成改善,如果在期限內未能改善或仍不符合附表五的規定,該公司將受到消防法第四十二條的處分。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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