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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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之補助計畫,得請受補助單位說明或進行實地勘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前項補助計畫審查結果於每年八月底前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政府編列補助收入時,應註明編列依據,並應相對編足分擔款,依計畫實際執行進度按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不得先行支用補助款或將補助款移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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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第3條,中央主管機關在審查直轄市、縣(市)政府陳報的補助計畫時,有權請受補助單位進行說明或實地勘查。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每年八月底前將對補助計畫的審查結果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此外,直轄市、縣(市)政府在編列補助收入時,必須註明編列的依據,並按照分擔比率撥付支用,且不得先行支用或轉移補助款用於其他用途。 參考資料: 《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http://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L0030003
- 主管機關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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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