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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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率,規定如下: 一、直轄市政府:百分之二十八。 二、縣(市)政府:依財力級次區分如下: (一)第一級:百分之五十。 (二)第二級:百分之六十。 (三)第三級:百分之七十。 前項第二款所定財力級次別,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列補助款額度時,行政院主計處核定資料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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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資料,雖然沒有直接提到集合住宅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查補助辦法第4條的內容,但可以推測根據中央主管機關對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最高補助比率的規定,該法條是針對補助金額及級次做出了相關規定。根據所提供的內容,直轄市政府的最高補助比率為百分之二十八,而縣(市)政府則根據財力級次的不同別分成第一級、第二級和第三級,對應的補助比率分別為百分之五十、百分之六十和百分之七十。而財力級次的核定則以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列補助款額度時的行政院主計處核定資料為準。由於無法得知具體的補助金額及級次,無法針對該法條進行更深入的解釋。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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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