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 第 12 條
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管理權人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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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消防法第29條第2款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12條之規定,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若符合以下條件之一,則管理權人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例如,如果某個甲類場所在核發使用執照後的三個月內需要進行檢修及申報工作,則依照法規的規定,管理權人可以免辦理當次的檢修及申報程序。同樣地,如果某個甲類以外場所在核發使用執照後的十個月內需要進行檢修及申報工作,管理權人也可以免辦理當次的檢修及申報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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