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項目如下: 一、滅火設備。 二、警報設備。 三、避難逃生設備。 四、消防搶救上之必要設備。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消防安全設備或必要檢修項目。
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方式如下: 一、外觀檢查:經由外觀判別消防安全設備有無毀損,及其配置是否適當。 二、性能檢查:經由操作判別消防安全設備之性能是否正常。 三、綜合檢查:經由消防安全設備整體性之運作或使用,判別其機能。
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申報表(如附表六),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一、前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所定之檢修報告書及文件。 二、依前條檢修結果有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應立即改善,並檢附改善完成之證明文件。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致立即改善有困難者,得先行檢附消防安全設備改善計畫書(如附表七)代之: (一)集合住宅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經召開管理委員會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程序。 (二)政府機關(構)、公營事業機構或其他組織改善消防安全設備,應經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程序。 (三)其他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同意之事由。 三、管理權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四、管理權人委任代理人申報者,其委任書。 五、使用執照影本。 六、公司、商業或有限合夥登記證明文件;非營利事業場所、歇業或停業場所,免附。
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受理前條申報後,應依消防安全設備申報受理單(以下簡稱申報受理單,如附表八)所列查核項目及內容詳加審核,並應於審核完成後,將申報受理單交付管理權人或其代理人;經審核不合格者,應將不合格項目及內容明列,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經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會勘通過依法取得使用執照、變更使用執照或室內裝修許可等證明文件之合法場所,於該證明文件申請範圍內之消防安全設備,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管理權人免辦理當次檢修及申報: 一、甲類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六個月以內。 二、甲類以外場所:自該證明文件核發之日期起算,距申報期限在一年以內。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修正發布之第七條附表三自一百十五年九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