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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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第17條,當申請人申請複合容器型式認可時,需檢附相關文件及八只樣品,並提交給中央主管機關或專業機構進行試驗。試驗時的樣品數量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增加,試驗完成後所有的樣品都應予以銷毀。 另外,如果申請人能夠提供符合歐洲標準(EN)14427或ISO11119-3規定的國外第三公證機構的試驗報告,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託的專業機構可以直接依據所提供的文件進行審查,免去實施實物試驗的程序。 參考資料: 1. 內政部消防署. (2015年2月6日)。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取自https://www.fsc.gov.tw/ch/home.jsp?id=29&parentpath=0,2,22 2.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制度。取自http://web.lpg.org.tw/upload/20091010123449.pdf
- 主管機關名詞
- 公證名詞
- 第二十條條文
- 液化石油氣容器認可標準 第 20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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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