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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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除依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並陳報各該移交人員之上級主管核准外,應親自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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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原住民族委員會及所屬各機關構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3條,各級人員的移交必須除了按照該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指定代辦移交人員外,還需要將移交事項陳報給該移交人員的上級主管核准,同時也需要本人親自辦理移交的事宜。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一項規定,主管人員或經管人員可以將移交任務委託給佐理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代辦,但是原來負責移交的人仍然要負責一切責任。 根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1條,如果因為某些因素不讓主管人員親自辦理移交,機關首長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一個佐理人員代辦移交。所有責任仍然由原移交人負責。 參考資料: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台灣省施行細則
- 第十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6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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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