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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6 條(不能親自辦理移交之處理)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2. 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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