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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交代條例
第 16 條
(不能親自辦理移交之處理)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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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級人員移交,應親自辦理,其因職務調動必須先行離開任地,或有其他特別原因者,經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
核
准,得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交代,所有一切責任,仍由原移交人負責。
本條例
第二條
規定之公務人員,如遇死亡或失蹤,其交代由該管上級機關或其機關首長指定負責人代為辦理。但失蹤人
嗣
後發見時,仍應由其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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