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務人員交代條例第 2、8、13、16、17 條、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第 3 條等規定參照,條例所定「機關首長」是否包括各院院長,宜斟酌上述規定及法律整體關連意義判斷,另參照憲法第 53、62、77、83、90 條、中華民國總統府組織法第 17 條、訴願法第 4 條等條文內容觀之,總統府應非行政院之上級機關
主旨
有關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所定「機關首長」交代事宜及應呈報「上級機關」核定規定之適用與解釋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貴總處 102 年 12 月 31 日總處組字第 1020059414 號書函。 二、按法律概括授權之法規命令,不得逾越依法律整體解釋可得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之範圍,亦不得牴觸授權法及其他法律(林錫堯,行政法要義,2006 年,第 219 頁參照)。公務人員交代條例(以下簡稱交代條例)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交代分左列各級:一、機關首長。二、主管人員。三、經管人員。」至該機關首長之範圍為何,交代條例並未明定,依行政院公務人員交代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適用交代條例之機關首長包括行政院長在內。查交代條例於 42 年 12 月 29 日修正時,已將修正前之標題及條文中所稱「公務員」一律修正為「公務人員」,目的在求配合當時甫經立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一致用語(立法院公報第 7 期第 10頁、內政部 92 年 7 月 29 日台內中民字第 0920089487 號函參照)。另查行政院法規會 99 年 9 月 3 日處會規字第 0990049225號書函說明四(三),所引述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97 年 10 月 17日局力字第 09400252735 號書函說明三、(二)略以:查交代條例之立法意旨,交代條例所稱公務人員似可推論與公務人員任用法規範之對象一致,如常任文官、機要人員等,亦即並不包括民選地方首長及政務人員。準此,所詢交代條例所定「機關首長」是否包括各院院長乙節,宜請貴總處斟酌上開說明及法律整體關連意義(司法院釋字第 394 號解釋意旨參照)判斷之。 三、次按交代條例第 8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交接,如發生爭執,應由移交人或接收人會同監交人擬具處理意見,呈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本機關首長核定之。」第 13 條規定:「機關首長移交時,由後任會同監交人於前任移交後五日內接收完畢,與前任會銜呈報該管上級機關。(第 1 項)上級機關對於前項呈報,應於十日內予以核定,分別行知。(第 2 項)」另第 16 條、第 17 條亦有「上級機關」之規定。上開規定於機關首長為行政院長時,其所謂「上級機關」為何?交代條例並未規定。而施行細則第 8 條規定:「本院院長移交清冊應編造一式三份,由本院綜合業務處彙整,送交新任人員會同監交人員盤查點收,加蓋印章,以一份存本院,一份交付移交人員,一份函報總統核定。」另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陳報總統核定」、「報請總統……核辦」之類似規定。惟查我國憲法架構係採取五權分立之中央政府體制(法治斌、董保城著,憲法新論, 2012 年,第 355 號參照),依第 53 條、第 62 條、第 77 條、第 83 條及第 90 條規定,憲法原始賦與之職權各於所掌範圍內,為國家最高機關獨立行使職權,相互平等,初無軒輊(司法院釋字第 3號、第 175 號解釋參照)。另按總統府組織法第 17 條規定:「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隸屬於總統府,其組織均另以法律定之。」總統府為中央研究院、國史館、國父陵園管理委員會等之上級機關,不包括行政院。復參照訴願法第 4 條第 8 款訴願管轄規定,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係向原院提起訴願,並非向總統府提起訴願。從而,總統府應非行政院之上級機關。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
副本
本部資訊處(第 2 類公文)、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