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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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1. 根據此法條,主管機關必須向行政院院長報告以下情形之一,以解聘財團法人原住民族語言研究發展基金會的董事或監察人: - 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 有重大且明顯的不適任行為。 - 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不適於擔任董事職位的行為。 2. 以下情況之人不得擔任或已充任的董事、監察人應當被解任: - 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 受破產宣告或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尚未復權。 - 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且尚未撤銷。 3. 董事、監察人必須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能濫用職權、機會或方法,追求自身或第三方的利益,並適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的規定。
立法沿革 1 版
(1071120 制定)
董事、監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報請行政院院長解聘之: 一、執行職務違反法令或章程。 二、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 三、其他經董事會決議認定有違反職務上義務或有不適於董事職位之行為。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政黨黨務工作人員。 二、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三、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不得假借職務上權力、機會或方法,圖謀本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為有效實施監督,並期本基金會之健全發展,第一項定明董事、監察人解聘事由及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就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及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情事,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就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予以明定。 四、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消極資格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惟因原住民族文化特殊性,以第二款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來含括。
- 監察人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法令名詞
- 宣告名詞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規
- 輔助宣告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法規
一、為有效實施監督,並期本基金會之健全發展,第一項定明董事、監察人解聘事由及方式。 二、增訂第二項,就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及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之情事,予以明定。 三、增訂第三項,就董事、監察人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並準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情事,予以明定。 四、依財團法人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董事消極資格含「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受緩刑宣告或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惟因原住民族文化特殊性,以第二款重大且明顯之不適任行為來含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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