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根据国际合作发展基金会设立条例第6条的规定,本基金会的合作对象可以是外国政府、政府间国际组织、非政府间国际组织或其他经我国政府认可的外国机构、团体或专业人士。 參考資料範例: 根據《國際合作發展基金會設置條例》,該基金會的合作對象可以包括外國政府,例如與中華民國建立外交關係的各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如聯合國、世界貿易組織;以及非政府間國際組織,例如國際紅十字會。此外,該條例還允許合作對象可以是經我國政府認可的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例如,若某個外國機構在國際合作發展領域有豐富經驗且受到我國政府承認,該機構也可以成為本基金會的合作對象。
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或團體。
立法理由一、明定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或團體為限。 二、國際組織與機構為合作之對象,但非協助之對象。與國際組織與機構合作之方式主要為配合在其運作下之多邊經援方案,認捐援助資金,間接協助開發中國家之經社發展。
本基金會之合作對象為外國政府、政府間國際組織、非政府間國際組織或其他經我國政府認可之外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士。
立法理由配合「國際合作發展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內容予以修訂。
一、明定辦理國際合作發展事務之合作對象以外國政府、國際組織、國際機構或其指定之機關或團體為限。 二、國際組織與機構為合作之對象,但非協助之對象。與國際組織與機構合作之方式主要為配合在其運作下之多邊經援方案,認捐援助資金,間接協助開發中國家之經社發展。
配合「國際合作發展法」第十條第一項之內容予以修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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