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第 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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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代表處代表、辦事處處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2.在同一國內同時設有代表處及辦事處者,辦事處處長應受駐在國代表之指揮監督。
- 3.副處長亦未派定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各該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處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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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第9條的規定,該條共分為三項。根據參考資料,我們可以解釋該條的涵義如下: 1. 根據第一項的規定,代表處的代表和辦事處的處長必須遵從外交部的指示,負責綜合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的人員。這意味著代表處和辦事處的處長負責管理該地區的外交事務並監督其他人員的工作。 2. 根據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在同一個國家設有代表處和辦事處,在辦事處處長擔任的情況下,他應受駐在國的代表的指揮和監督。這意味著如果代表處和辦事處同時存在並存在代表處處長和辦事處處長,辦事處處長應該服從駐在國的代表的指揮和監督。 3. 根據第三項的規定,在副處長未派遣或因故無法履行職務的情況下,外交部可以從各該處高級職員中指定一個人來代理處務。這意味著在副處長未能履行職務的情況下,外交部有權委任一位高級職員暫時代理處務。 參考資料: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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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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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