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程參照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1.09.01
廢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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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為促進與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或地區之實質關係,及保護旅居當地國人之權益,得在上述國家或地區設置駐外代表機構。
本規程所稱駐外代表機構包括由外交部報經行政院核准設立之各種駐外機構。
駐外代表機構依其任務性質及業務區域,分為代表處及辦事處兩類。凡以一國為業務區域者,設代表處,其地位相當於大使館;以一國中之某一地區為業務區域者,設辦事處,其地位相當於總領事館或領事館。
代表處得置左列人員:
一、代表,特任(派)或簡任(派)。
二、副代表,簡任(派)。
三、顧問,簡任(派)或聘用。
四、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五、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六、秘書,薦任(派)。
七、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八、雇員。
辦事處得置左列人員:
一、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二、副處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三、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四、副組長,簡任(派)或薦任(派)。
五、秘書,薦任(派)。
六、主事,委任(派)或薦任(派)。
七、雇員。
- 外交部得視實際需要,聘用專門人才,派在代表處或辦事處,其人員之聘用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辦理。
- 前項聘用人員不得超過外交部駐外人員總預算員額百分之五。
- 代表處代表、辦事處處長承外交部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
- 在同一國內同時設有代表處及辦事處者,辦事處處長應受駐在國代表之指揮監督。
- 副處長亦未派定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外交部就各該處內高級職員中指定一人代理處務。
駐外代表機構人員之對外職稱得由外交部視環境需要酌定之。
駐外代表機構職員具有外交領事人員任用資格者,由外交部核予適當之外交領事人員官階。其待遇、升遷及各項權益準用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之規定。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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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交部駐外代表機構組織規程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1.09.01,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