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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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但有特殊需要,經外交部特許享受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權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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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三條規定,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享受的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即中華民國應對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提供與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及人員相等的特權暨豁免。然而,在特殊需要情況下,經外交部特許的機構和人員可以享受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和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中規定的特權,這些特權不受限於互惠原則。 此條例的參考資料為《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修訂日期為民國80年5月7日。根據該條例,外國駐華機構和人員享有特權暨豁免的具體事項,包括管轄權、財產和財務、稅收、通訊、郵務和稅款等。這些特權的範圍和內容應遵守互惠原則和特殊需要的限制。 一個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是,如果中華民國駐外機構及人員在某國家享受特權暨豁免,那麼根據互惠原則,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在中華民國也應該享受同等的特權暨豁免。然而,根據特殊需要,外交部可以特許某些機構和人員享受額外的特權暨豁免,這些特權不受互惠原則的限制。這意味著在某些情況下,駐華外國機構及人員可以獲得超出互惠原則的特殊待遇。
立法沿革 1 版
(0710626 制定)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之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以該外國亦畀予中華民國駐該外國之機構及人員同等之特權暨豁免者為限。但有特殊需要,經外交部特許享受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特權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 二、前項互惠的方式,採同等互惠,即甲國對我駐在該國之機構及人員免徵所得稅,我即對該國駐華機構及人員免徵所得稅;乙國對我駐在該國之機構及人員免徵貨物稅,我即對該國駐華機關及人員免徵貨物稅。 三、為適應特殊需要,爭取各國來華設立代表機構,並促使他國給予我駐該國機構及人員相同之待遇,爰於但書明定,經外交部特許,得畀予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免稅特權是為互惠原則之例外。
- 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條文
一、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依本條例享受特權暨豁免應基於互惠原則。 二、前項互惠的方式,採同等互惠,即甲國對我駐在該國之機構及人員免徵所得稅,我即對該國駐華機構及人員免徵所得稅;乙國對我駐在該國之機構及人員免徵貨物稅,我即對該國駐華機關及人員免徵貨物稅。 三、為適應特殊需要,爭取各國來華設立代表機構,並促使他國給予我駐該國機構及人員相同之待遇,爰於但書明定,經外交部特許,得畀予第五條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免稅特權是為互惠原則之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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