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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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豁免。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其需設置無線電臺者,應經外交部及有關機關核可。 六、稅捐之徵免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八、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使領館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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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5條規定了駐華外國機構享有的特權及豁免,包括以下內容: 一、館舍不可侵犯,除非獲得負責人同意,否則不得進入。然而,在火災或其他災害需要迅速行動時,可以推定已獲得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有幾種情況例外:(1)放棄豁免權;(2)作為反訴的被告;(3)與商業行為有關的涉訟案件;(4)涉及在中華民國的不動產的訴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可以使用加密方式。如果需要設置無線電臺,必須經過外交部及相關機關核准。 六、稅捐徵免按照駐華使領館的待遇辦理。 七、公務用品進出口按照駐華使領館的待遇辦理。 八、其他特權暨豁免需經行政院核定,且在駐華使領館所享受的待遇範圍內。 根據中華民國外交部的資料,駐華外國機構的特權暨豁免主要是基於國際慣例和相互理解,以確保駐華外國機構能夠順利履行其外交任務。這些特權暨豁免的具體適用範圍,需要根據具體的外國機構及其在中華民國的地位而確定。
立法沿革 1 版
(0710626 制定)
駐華外國機構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一、館舍不可侵犯,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但遇火災或其他災害須迅速採取行動時,得推定已獲其同意。 二、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 三、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四、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左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捨棄豁免。 (二)為反訴之被告。 (三)因商業行為而涉訟。 (四)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 五、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之方式行之。其需設置無線電臺者,應經外交部及有關機關核可。 六、稅捐之徵免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七、公務用品之進出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八、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使領館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可侵犯權。第一款規定館舍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第二款規定機構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第三款規定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二、本條第四款規定,機構本身在原則上可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設有左列例外︰(1)捨棄:捨棄應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捨棄。(2)反訴:駐華外國機構如提起本訴,自不得豁免其為反訴被告之管轄,以期公允。(3)以往關於外國主權之豁免,各國理論及實際多採豁免絕對說,近代則採豁免相對說,即對於因商業活動而涉訟者,不在豁免之列。本條本此原則,排除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之情形。(4)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自不應豁免管轄,以尊重中華民國之領土主權。 三、本條第五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通訊自由,其內容包括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為之,至於無線電臺之設置,應經外交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可。 四、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稅捐之徵免及公務用品之進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五、駐華外國機構,原則上得享受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特權暨豁免。惟鑒於若干國家就雙方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與我訂定行政協定,其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內容,非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盡能涵蓋,爰特設第八款,規定如經行政院核定,亦得享受駐華使領館所享之特權暨豁免。
- 非名詞
- 搜索名詞
- 扣押名詞
- 徵收名詞
- 捨棄名詞
- 反訴名詞
- 被告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免除名詞
- 核名詞
- 核定名詞
一、本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不可侵犯權。第一款規定館舍非經負責人同意不得入內;第二款規定機構財產免於搜索、扣押、執行及徵收;第三款規定檔案文件不可侵犯。 二、本條第四款規定,機構本身在原則上可豁免民事、刑事及行政管轄,但設有左列例外︰(1)捨棄:捨棄應包括明示或默示之捨棄。(2)反訴:駐華外國機構如提起本訴,自不得豁免其為反訴被告之管轄,以期公允。(3)以往關於外國主權之豁免,各國理論及實際多採豁免絕對說,近代則採豁免相對說,即對於因商業活動而涉訟者,不在豁免之列。本條本此原則,排除因商業行為而涉訟之情形。(4)因在中華民國之不動產而涉訟,自不應豁免管轄,以尊重中華民國之領土主權。 三、本條第五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通訊自由,其內容包括電信及郵件免除檢查,並得以密碼為之,至於無線電臺之設置,應經外交部會商有關機關核可。 四、本條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稅捐之徵免及公務用品之進口,比照駐華使領館待遇辦理。 五、駐華外國機構,原則上得享受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之特權暨豁免。惟鑒於若干國家就雙方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與我訂定行政協定,其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內容,非本條第一款至第七款所盡能涵蓋,爰特設第八款,規定如經行政院核定,亦得享受駐華使領館所享之特權暨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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