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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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駐華外國機構及其人員特權暨豁免條例第6條規定了駐華外國機構人員的特權與豁免。根據該條例,這些人員享有以下特權暨豁免: 1. 豁免因執行職務而引起的民事和刑事管轄權。也就是說,他們在執行職務時不會受到司法追究。 2. 職務所得、購買物品以及首次到達中華民國境內攜帶的自用物品和行李,可以享受與駐華外交領事人員相同的稅捐免除待遇。 3. 其他根據行政院核定,與駐華外交領事人員的待遇範圍相符的特權和豁免。 根據這些條文,這些特權和豁免僅適用於非中華民國國民的駐華外國機構人員。
立法沿革 1 版
(0710626 制定)
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享受左列特權暨豁免: 一、豁免因執行職務而發生之民事及刑事管轄。 二、職務上之所得、購取物品、第一次到達中華民國國境所攜帶之自用物品暨行李,其稅捐徵免比照駐華外交領事人員待遇辦理。 三、其他經行政院於駐華外交領事人員所享待遇範圍內核定之特權暨豁免。 前項人員,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
立法理由一、本條第一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豁免因執行職務之民事及刑事管轄,此即學說上之豁免(Functional immunity)以別於外交領事人員之一般之豁免(general immunity)。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其稅捐徵免,比照駐華外交領事人員之待遇,但其免稅項目較外交領事人員為少,僅限於職務上之所得、購取物品、及第一次到達中華民國國境所攜帶之自用物品暨行李。 三、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原則上得享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特權暨豁免。但鑒於若干國家就雙方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與我訂定行政協定,其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內容,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盡能涵蓋,爰特設第三款,規定如經行政院核定,亦得享受駐華外交領事人員所享之特權暨豁免。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之規定享受特權暨豁免之人員,應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以避免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享受特權暨豁免。
- 攜帶名詞
- 核定名詞
- 非名詞
一、本條第一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得豁免因執行職務之民事及刑事管轄,此即學說上之豁免(Functional immunity)以別於外交領事人員之一般之豁免(general immunity)。 二、本條第二款規定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其稅捐徵免,比照駐華外交領事人員之待遇,但其免稅項目較外交領事人員為少,僅限於職務上之所得、購取物品、及第一次到達中華民國國境所攜帶之自用物品暨行李。 三、駐華外國機構之人員,原則上得享受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特權暨豁免。但鑒於若干國家就雙方機構及其人員之特權暨豁免與我訂定行政協定,其特權暨豁免之項目及內容,非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盡能涵蓋,爰特設第三款,規定如經行政院核定,亦得享受駐華外交領事人員所享之特權暨豁免。 四、本條第二項規定,依本條例之規定享受特權暨豁免之人員,應以非中華民國國民為限,以避免中華民國國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享受特權暨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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