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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約締結法 第 15 條

  1. 1.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2. 2.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3. 3.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4. 4.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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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 15 條規定了有關條約的保存、交換以及公布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除了外交部以外的主辦機關外,其他機關也應該參與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的製作工作,並且在正本簽署後將其保存送交外交部。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主辦機關在向對方交換簽署正本之後,應該製作相應的影印本並註明正本與其無異。然後將對方交換給我方的簽署正本和製作的影印本,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三項,如果條約的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需要存放在國外機構,主辦機關應該根據前兩項的規定方式製作相應的影印本,並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四項,外交部應該將條約和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將正本和影印本逐一編號,定期出版。不過,如果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的情況,則不適用這一規定。 根據外交部官方網站上的文件《條約締結、執行及保存手冊》,該手冊對條約簽署後的保存明確表示,"參與條約領域工作的相關機關應將已簽署的正本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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