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約締結法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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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條約締結法第 15 條規定了有關條約的保存、交換以及公布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一項,除了外交部以外的主辦機關外,其他機關也應該參與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的製作工作,並且在正本簽署後將其保存送交外交部。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二項,主辦機關在向對方交換簽署正本之後,應該製作相應的影印本並註明正本與其無異。然後將對方交換給我方的簽署正本和製作的影印本,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三項,如果條約的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需要存放在國外機構,主辦機關應該根據前兩項的規定方式製作相應的影印本,並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根據該條規定的第四項,外交部應該將條約和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將正本和影印本逐一編號,定期出版。不過,如果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的情況,則不適用這一規定。 根據外交部官方網站上的文件《條約締結、執行及保存手冊》,該手冊對條約簽署後的保存明確表示,"參與條約領域工作的相關機關應將已簽署的正本在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
立法沿革 1 版
(1040612 制定)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正本經簽署後,屬我方保存者,應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致送締約對方之換文正本,應於簽署後製作影印本,並註明本件與簽署正本無異後,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簽署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條約之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或加入書須存放國外機構者,主辦機關應將該文書依前項規定方式製作影印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載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彙整正本及依前二項規定製作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但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情形者,不適用之。
立法理由一、外交部為涉外事務主管機關,負有保存條約或協定正本之責。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準備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時,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並於簽署後儘速於三十日內,將應屬我方保存之正本,送外交部保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換文為晚近各國常用之簡化締約方式,由一方致送函(略)給對方,然後由對方復函(略)表示同意,即完成締約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我方換文正本應於致送對方前先行製作影印本,並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係我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規定約束之方式。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及加入書,一般均須提交國際組織或經指定之締約國政府存放,此等文件均有其重要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影印本製作方式及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事宜。 四、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應彙整條約及協定之正本及換文、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俾利查考。又倘協定內容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故基於保密之必要,不適用應予公開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 本件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條約締結法 第 12 條條文
一、外交部為涉外事務主管機關,負有保存條約或協定正本之責。外交部以外之主辦機關於準備條約或協定之簽署時,應會同外交部製作條約或協定備簽正本,並於簽署後儘速於三十日內,將應屬我方保存之正本,送外交部保存,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換文為晚近各國常用之簡化締約方式,由一方致送函(略)給對方,然後由對方復函(略)表示同意,即完成締約程序,爰於第二項規定,我方換文正本應於致送對方前先行製作影印本,並連同對方致送我方之正本,於三十日內送外交部保存。 三、批准、接受、贊同或加入係我國表示同意接受條約規定約束之方式。批准書、接受書、贊同書及加入書,一般均須提交國際組織或經指定之締約國政府存放,此等文件均有其重要性,爰於第三項規定其影印本製作方式及三十日內送交外交部保存事宜。 四、外交部應將條約及協定刊登於政府公報或公開於電腦網站,並應彙整條約及協定之正本及換文、批准書、接受書或加入書之影印本,逐一編列號碼,定期出版,俾利查考。又倘協定內容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因其涉及國家機密或有外交顧慮,足以影響國家安全或利益,故基於保密之必要,不適用應予公開之規定,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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