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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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對於駐我國之特定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得核發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 2.前項人員未持有外交部核發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應申請外僑居留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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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的相關規定,對於駐我國的特定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可以核發居留簽證,有效期限不超過五年,可以是單次入境或多次入境的簽證。如果這些人員未持有外交部核發的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則需要申請外僑居留證。 範例:例如,一位隸屬於一個外國政府駐台機構的公務員及其眷屬,在執行公務期間,可以申請核發一個有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的居留簽證,以便進出台灣地區。如果他們沒有相關的證件,則需要申請外僑居留證。 參考資料:《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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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