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外國護照簽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12.12.29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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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所定因特殊需要,外交部得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者,指特定國家國民以外之外國護照持照人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外交部同意者:
一、應我國中央政府機關邀請來我國訪問。
二、應邀來我國參加由中央政府機關主辦、協辦或贊助之國際會議或活動。
三、因應我國重大事故或處理災難救助案件,須緊急來我國。
四、有其他重大事由。
持外國護照以免簽證或抵我國時申請簽證入境者,於停留期限屆滿時,應即出境。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提出證明者,得於停留期限屆滿前,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分支機構申請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一、罹患急性重病。但不包括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
二、遭遇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
三、其他正當理由。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應審酌申請人身分、申請目的、所持外國護照之種類、效期等條件,核發適當種類之簽證。
- 申請停留簽證目的,包括過境、觀光、探親、訪問、考察、參加國際會議、商務、研習、聘僱、傳教弘法及其他經外交部核准之活動。
- 以在我國境內從事須經許可、營利或勞務活動為目的,申請前項所定簽證者,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
- 對於駐我國之特定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執行公務者及其眷屬、隨從人員,得核發效期不超過五年、單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 前項人員未持有外交部核發之政府間國際組織、外國機構、官員證、職員證或外籍隨從證者,應申請外僑居留證。
- 申請居留簽證目的,包括依親、就學、應聘、受僱、投資、傳教弘法、執行公務、國際交流及經外交部核准或其他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活動。
- 申請前項所定簽證,應檢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其授權機關核發之許可從事簽證目的活動之文件。但不須經許可者,不在此限。
無國籍人士離開其所持外國護照之發照國,有喪失該國居留權之虞者,外交部或駐外館處得不受理其簽證之申請。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15 條,最新異動日為 112.12.29,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