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 第 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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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關於對特定國家國民,給予入境免簽證待遇或准予抵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時申請簽證的規定,有以下幾個條件: 1. 外國護照所餘效期於入境我國時,應在六個月以上。除非有條約或協定另有規定或經外交部同意,否則必須符合此條件。 範例:如果某個國家的國民的護照只剩下三個月到期,則在這條規定下,他們將不符合入境免簽證或申請簽證的要求。 2. 必須已經訂好回程或前往下一個目的地的機(船)票,並且離開我國的日期不能超過預定的停留期限。 範例:如果某個國家的國民計劃在我國停留三個月,並且已經購買了回程機票或接著前往下一個目的地的機票,則符合這項規定。 3. 必須已辦妥前往下一個目的地所需的有效簽證。但是,如果前往下一個目的地不需要申請簽證,則不需要符合此條件。 範例:如果某個國家的國民打算先到我國旅遊,然後再去另一個不需要申請簽證的國家,就不需要辦理前往下一個目的地的簽證。 4. 不能有違反外國護照簽證條例第12條第1項或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7條第1項之情形。 範例:如果某個國家的國民在我國境內有犯罪記錄或曾被拒絕入境,或者有其他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的情況,則不符合這項規定。 這些免簽證或准予抵我國時申請簽證的適用對象,由外交部進行公告決定。 參考資料:外國護照簽證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
- 第六條條文
- 逾名詞
- 核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一項條文
- 適名詞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18 條條文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6 條條文
- 外國護照簽證條例 第 12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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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