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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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六條所稱具有我國國籍者,應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以為證明: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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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應該檢附以下其中一種文件作為證明: 1. 戶籍資料。 2. 國民身分證。 3. 護照。 4. 國籍證明書。 5. 華僑登記證。 6. 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華裔證明文件的人。 7. 父母其中一方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證明和本人的出生證明。 8. 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9. 內政部認定的其他證明文件。 範例:在第3項中提到的護照,可以作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證明。一個擁有中華民國國籍的人可以憑護照在國外旅行和辦理相關手續。這可以從外交部網站上找到的資訊中得到證實。
- 第六條條文
- 核名詞
- 護照條例 第 6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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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