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來華簽證之航空器或船舶旅客,基於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情事,必須入境者,得由其機長、船長及其所屬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向外交部委託之機場或港口證照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
根據外國護照簽證辦法第18條,無來華簽證的航空器或船舶旅客,如果因為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情況必須入境,可以由該航空器或船舶的機長、船長或其所屬的航空公司、輪船公司或其代理人代表向外交部委託的機場或港口證照查驗單位申請核發臨時停留許可證。 這條法規的目的是為了解決因疾病、災變或其他特殊情況而需要臨時入境的航空器或船舶旅客的問題。在這些情況下,航空器或船舶的負責人或代理人可以代表旅客向相應的機場或港口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 例如,在發生自然災害或公共衛生事件時,某航空器的乘客可能需要臨時停留在目的地國家,直到情況穩定下來。在這種情況下,該航空器的機長或航空公司代表可以代表旅客向目的地國家的相應機場證照查驗單位申請臨時停留許可證,以確保旅客的合法入境。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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