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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第二章 簽證分類

§ 4–1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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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護照之簽證,分為左列四類: 一、外交簽證。 二、禮遇簽證。 三、居留簽證。 四、停留簽證。 前項簽證准許留華之期間及簽證種類之變更,由外交部核定
第一節 外交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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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簽證得適用於持外交護照或元首及副元首通行狀之左列人士: 一、外國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及其眷屬。 二、外國政府派駐中華民國之人員及其眷屬與隨從。 三、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短期外交任務之官員及其眷屬。 四、中華民國所參加之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行政首長、副首長等高級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五、外國政府所派之外交信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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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發效期三年以下及不限定停留期間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外交簽證。
第二節 禮遇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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禮遇簽證適用於持外交護照、公務護照、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之左列人士: 一、外國卸任元首、副元首、總理、副總理、外交部長等及其眷屬來華短期停留者。 二、外國政府派遣來華執行公務之人員及其眷屬。 三、第五條第四款各國際組織高級職員以外之其他職員因公來華者及其眷屬。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外國籍職員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來華短期停留者及其眷屬。 五、應中華民國政府邀請或對中華民國有貢獻之外國社會人士及其眷屬來華短期停留者。
8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發效期三個月至五年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禮遇簽證。
第三節 居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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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依親、就學、受聘僱、投資、傳教或從事其他業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六個月以上居留之人士。 前項以受聘僱或投資為由申請者,應檢附中央或省 (直轄市) 主管機關准文件。
10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發效期四年以下及停留期間六個月以上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居留簽證。
11
持居留簽證者,應於入境後,依外人居留之有關規定辦理外僑居留證。但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四節 停留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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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留簽證適用於持普通護照或其他旅行證件,因過境、觀光、探親、訪問、研習、就學、就醫、洽辦工商業務或因其他事務,而擬在中華民國境內作未滿六個月停留之人士。 前項簽證,申請人經特准得於抵華時申辦。其適用對象由外交部定之。
13
對於前條所列人士,得視實際需要,發效期五年以下及停留期限未滿六個月之一次或多次入境之停留簽證。
外國護照簽證辦法 全文

本頁條文逐字來自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公開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