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領事規費徵收辦法 第 1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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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收取各項規費後,應挈給收據,並在所發文件內註明收費幣名及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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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中華民國領事規費徵收辦法第11條規定,在外交部、駐外使領館及外交部授權機構收取各項規費後,應給予收據,並且在所發的文件內清楚註明收取費用的幣種和金額。根據此法條的規定,這些機構必須提供收據以確保規費的收取是透明合法的,並且在相關文件中明確指明收取的費用。然而,根據上述文本內容,並沒有提到任何具體的案例或參考資料與該法條有關。
- 規費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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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