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務承辦人員得依職權或依申請人或其繼承人之申請交付公證書之正本。申請人或其繼承人或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亦得申請閱覽公證書原本或交付公證書之繕本。 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之規定,於依前項為申請時準用之。 申請人之繼承人及就公證書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時,應提出證明文件並準用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
根據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22條的規定,領務承辦人員可以根據職權或根據申請人或其繼承人的申請,交付公證書的正本。申請人、繼承人或對公證書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也可以申請閱覽公證書的原本或交付公證書的副本。 根據第十二條、第十五條和第十六條的規定,在申請時可以準用這些條文的規定。如果申請人的繼承人或對公證書有法律利害關係的人按照第一項的規定提出申請,他們應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並適用第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 資料來源: 駐外館處文件證明辦法第22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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