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5-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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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上驗發文件證明書,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上驗發文件證明書,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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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5-1 條,當申請人要求驗證的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要求不在該文書上驗發文件證明書時,主管機關在根據法規進行驗證後,可以在該文書的影本上驗發文件證明書,並在文件證明書上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并且原本或正本已被驗證屬實,並且可以進行其他適當的註記。 根據資料,可以談到以下的例子: - 例如,申請人需要驗證一份合約文件,但該文件因某些原因無法在原件上驗發文件證明書,主管機關可以在文件的影本上進行驗證並發出文件證明書,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并且原本已被驗證屬實。 - 又或者,如果申請人需要驗證一份損害賠償的證據文件,但該文件因損壞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件上驗發文件證明書,主管機關可以在文件的影本上進行驗證並發出文件證明書,以證明該影本與原本相符并且原本已被驗證屬實。
- 原本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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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