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7.04.20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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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所定身分證明文件如下: 一、申請人為自然人者,其現行有效之護照、國民身分證、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二、申請人為法人、機關或團體者,其設立登記證明。
- 由法定代理人或委任代理人代為申請者,應另檢具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資格證明文件。
- 依前條後段但書規定以郵寄方式申請者,第一項之身分證明文件得以影本代替。
- 第一項第一款之申請人以中文姓名申請者,我國籍人士應檢具現行有效之中華民國(以下簡稱我國)護照或國民身分證,但我國護照已逾期者,應另檢具外國護照、駕照、居留證或其他附有相片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非我國籍人士應檢具我國或外國政府機關核發附有相片且載有中文姓名之有效身分證明文件。
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其領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後,已無其他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將申請案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申請驗證之文書不宜或申請人請求不在該文書上驗發文件證明書,於依本條例有關規定驗證屬實後,得在該文書之影本上驗發文件證明書,記明影本與原本或正本相符,及原本或正本經驗證屬實,並得為其他適當之註記。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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