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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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依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申請出具證明者,應視證明種類提出下列各款文件: 一、出生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二、婚姻狀況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三、前二款以外之其他證明: (一)我國護照。 (二)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
- 2.前項申請人非我國國民,經駐外館處認情況特殊且確有出具證明之必要者,得檢具他國護照及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事項之文件,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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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的規定,申請人在申請出具證明時,應根據不同種類的證明提供相應的文件。具體而言,對於出生證明,申請人可以提供我國護照或其他足夠證明申請事項的文件。對於婚姻狀況證明,申請人可以提供我國護照、最近三個月內的戶籍謄本或其他足夠證明申請事項的文件。對於其他不同於前兩款的證明,申請人可以提供我國護照或其他足夠證明申請事項的文件。 如果申請人不是我國國民,但駐外館處認為其情況特殊且確實有必要出具證明,則可以提交其他國護照和其他足夠證明申請事項的文件,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 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出具的證明文件的真實性和可靠性,同時保護國家利益和他人的權益。根據行政程序法的要求,行政機關應該遵循法律規定,並在文書驗證申請中綜合審查申請目的和文件內容是否違反法令、國家利益或公共秩序等情況。 參考資料: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最新修正日期:2015年6月12日) 行政程序法(最新修正日期:2015年12月29日)
- 第十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條文
- 戶籍謄本名詞
- 非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1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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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