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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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為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核對文書影本與其原本或正本是否相符,於必要時,得自行依申請人提出之文書原本或正本製作影本。主管機關為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比對外國文書影本是否與該文書原本或正本相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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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在核對文件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時,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自行比對文書原本或正本製作影本。同樣地,主管機關也可以根據第20條的規定,比對外國文書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申請人需要在國外提取某份文件的影本,他可以向駐外館處提出申請,並提供該文件的原本或正本。駐外館處可以自行比對文件的影本是否與原本相符,然後根據結果簽發文件證明。同樣地,如果一個申請人需要證明一份外國文件的真實性,他可以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提供該文件的影本和原本。主管機關可以比對這兩份文件,確定它們是否相符,然後根據結果做出相應的處理。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十三條第一項條文
- 核名詞
- 原本名詞
- 第二十條第一項條文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13 條條文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20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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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