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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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館處辦理文件證明,其領務人員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迴避後,已無其他人員得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應將申請案及有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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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我們提到的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當駐外館處的領務人員因迴避原則無法處理文件證明時,應將申請案及相關文件報請主管機關處理。根據我們的參考資料,在這種情況下,駐外館處應該將申請案和相關文件提交給外交部,讓外交部負責處理。這是確保文件證明程序合法性的一種機制。
- 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條文
- 第七條第一項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行政程序法 第 32 條條文
- 行政程序法 第 33 條條文
- 外交部及駐外館處文件證明條例 第 7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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