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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發: 一、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查驗其所屬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後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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