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護照依下列方式核發: 一、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所定人員,由派遣之中央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機關、或受政府委託辦理公務、從事國際交流或活動之法人、團體,函請主管機關同意後核發。 二、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所定人員,由主管機關查驗其所屬國際組織之公函或聘書後核發。
根據《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5條,公務護照可以按照以下方式核發: 一、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1款、第2款和第4款規定的人員,由中央政府、轄區政府機關派遣的、或者受政府委託從事公務、參與國際交流或活動的法人團體,經該機關出具同意函後核發。 例如,某政府的一位職員受派前往外國參加會議,需要申請公務護照,則該政府的機關需出具同意函,證明該人員是派遣人員,並且核發護照。 二、根據該條例第10條第3款的規定,主管機關可以查驗某人所在的國際組織的公函或者聘書,然後核發護照。 例如,某人獲得某國際組織的聘書,需要申請公務護照,則主管機關可以先查驗該聘書,確認該人符合該國際組織的聘任要求,然後核發護照。 以上是根據該條法規的解釋及相關範例來釋義該法條。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