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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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 2.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 3.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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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了華僑身分證明書上的姓名相關規定: 1.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的中文姓名和外文姓名,只能各自使用一個名字。 2. 中文姓名不能加上別名,且應根據申請人持有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華裔身分的證明文件上的資料為準。 3. 外文姓名可以加上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和外文別名應根據申請人護照或在僑居地的居留證明文件上的資料為準,且應使用英文字母表示,排列方式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果不是英文字母,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根據我找到的最新資料,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7條的相關規定是來自《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修正案,施行日期為2016年7月1日。根據這個條例,華僑身分證明書上的中文姓名和外文姓名有一個為限,不能加列別名。中文姓名應根據申請人持有的具有中華民國國籍或華裔身分的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外文姓名可以加上一個外文別名,並且應以申請人的護照或在僑居地的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使用英文字母表示,排列方式是姓氏在前,名字在後;非英文字母則應翻譯為英文字母表示。 一個與這個法規有關的範例是,假設一位華僑申請了華僑身分證明書,在他的中文姓名欄填寫了他在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的身分證上所登記的姓名。他的外文姓名欄填寫了他護照上所登記的姓名,使用英文字母表示,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果他的外文中有非英文字母的部分,則應翻譯為相應的英文字母,然後再填寫在外文姓名欄上。
- 非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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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