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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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的規定,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可以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辦理,或者委任代理人代辦。如果由代理人辦理,則代理人需要出示身分證件和委任書。委任代理人辦理非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的申請時,委任書需要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1. 國外製作者的委任書需要經駐外館處的驗證。 2. 大陸地區製作者的委任書需要經由行政院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的驗證。 3. 香港或澳門製作者的委任書需要經由行政院在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的機構或委託的民間團體的驗證。 4. 國內製作者的委任書需要經由公證人的認證。 範例可參考: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所規定的委任代理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申請的情況,例如,如果申請人在國外製作的委任書需要經過駐外館處的驗證,申請人需要將委任書送到駐外館處辦理驗證手續后方能繼續辦理申請程序。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委任書名詞
- 非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認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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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