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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應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或委任代理人辦理。由代理人辦理者,代理人應提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
  2. 依前項申請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委任代理人辦理之委任書,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國外製作者,應經駐外館處驗證。 二、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三、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於國內製作者,應經公證人認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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