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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本條例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護照加簽僑居身分者,其方式或要件不備時,如能補正者,主管機關或駐外館處應通知申請人或其代理人,於通知之翌日起三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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