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細則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109.12.14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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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所稱僑居國外,指居住於臺灣地區、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之僑居地有效護照、永久居留證、國籍證明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 前項所定文件,依僑居地法令不具當地永久居留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定。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三款所定能繼續延長居留,依僑居地法令認定之。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且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均計入。
-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係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居住累計滿二百四十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均計入。
- 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申請人係回復國籍者,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予累計。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採計。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計算。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在國外合法連續居留十年並在僑居地合法工作居留四年以上,係以取得不限單一國家或地區之合法居留資格連續十年,且最近四年取得同一僑居地之合法工作居留資格認定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及第十條第一項所稱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接近役齡或役齡男子,指在臺曾設有戶籍,年滿十五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十八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接近役齡男子,及年滿十八歲之翌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六歲之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役齡男子,尚未履行或未免除兵役義務者。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分證明文件,指我國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居留證或其他足資確認身分且附具照片之我國或外國身分證明文件。
本條例所稱華裔證明文件,指載有種族為華人之外國身分證明文件,或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出具之華裔證明書。
依本條例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免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本條例第十一條所稱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以與其原護照加簽之同一僑居地為限。
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有效護照者,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得免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 華僑身分證明書記載事項如下: 一、證明書號碼。 二、中文姓名。 三、外文姓名、外文別名。 四、出生日期。 五、發證機關。 六、發證日期。 七、證明書效期。 八、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者,其事實記載。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 供役政使用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應記載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華僑身分證明書所載之中文姓名、外文姓名,均以一個為限。
- 前項所定中文姓名不得加列別名,並應以申請人所持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或華裔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
- 第一項所定外文姓名,得加列一個外文別名。外文姓名及外文別名應以申請人護照或僑居地居留證明文件所載資料為準,並以英文字母記載,其排列方式為姓在前、名在後;非屬英文字母者,應翻譯為英文字母。
主管機關為辦理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或僑居身分加簽事項,得經由連線內政部及外交部電腦系統取得申請人下列資料:
一、內政部之國籍變更資料。
二、內政部之戶籍資料。
三、內政部移民署之入出國資料。
四、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之護照資料。
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其證明書費應於領取證明書時繳交。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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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全文共 24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2.14,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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