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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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 一、戶籍資料。 二、國民身分證。 三、護照。 四、國籍證明書。 五、華僑登記證。 六、華僑身分證明書。但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 七、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 八、歸化國籍許可證書。 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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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具有我國國籍的證明文件包括戶籍資料、國民身分證、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以及其他經內政部認定的證明文件。 例如,根據內政部於2019年公告的《華僑登記證、歸化國籍許可證書及經內政部認定之其他證明文件申請辦法》(資料來源),申請華僑登記證的人應提供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或中華民國護照、本人相片、住所證明文件等。另外,在《中華民國國籍法》第15條中規定,外籍人士經我國內政部准予歸化中華民國國籍後,應獲得歸化國籍許可證書作為其公民身分證明。 以上是根據該法規進行的逐條釋義,並附帶相關參考資料作為範例。
- 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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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