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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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得免附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證明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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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當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後,再次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加簽僑居身分時,可以免除提供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和第5款所要求的證明文件。 舉例來說,如果一位個人已經獲得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後再次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申請護照上加註僑居身分的話,就不需要再次提供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和第5款所要求的證明文件。
- 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條文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5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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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