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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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係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一千四百六十日為準,且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均計入。
- 2.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係以申請人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居住累計滿二百四十日為準,且其入境及出境僑居地當日均計入。
- 3.本條例第四條所定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之計算,申請人係回復國籍者,其計算方式如下: 一、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所定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申請人喪失我國國籍期間,不予累計。 二、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於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採計。 三、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所定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自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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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針對華僑在國外或僑居地居住期間的計算方式進行了規定。根據該條例的內容,華僑在國外累計居住滿四年的計算是以申請人在國外居住累計滿1,460日(即4年)為準,且包括其入國及出國當日在內。而華僑在僑居地累計居住滿六個月的計算,則是從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但對於已在喪失我國國籍前已在僑居地連續居住滿六個月者,仍予以計算。此外,最近二年每年在僑居地累計居住八個月以上的計算,是從申請人回復我國國籍後起算。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條文
-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及第二款第三目條文
- 第四條條文
-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 第 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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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