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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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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之僑居地有效護照、永久居留證、國籍證明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認定之。
  2. 2.前項所定文件,依僑居地法令不具當地永久居留權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認定。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的「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可以根據申請人的僑居地有效護照、永久居留證、國籍證明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的證明文件來認定。然而,如果根據僑居地的法令,上述文件不具有當地的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認定。 例如,如果申請人是居住在美國的華僑,他可以提交有效的美國護照或美國永久居留證來申請華僑身分證明,因為這些文件在美國被認可並具有當地的永久居留權。但是,如果申請人只能提交在其他國家的華僑護照或僑居地不具有永久居留權的其他證明文件,主管機關可以不予認定。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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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定僑居地永久居留權,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之僑居地有效護照、永久居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