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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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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2. 2.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3. 3.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國防部備查。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16條,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進行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如果有正當理由,並且經董事會特別決議同意,則可以例外。如果有人違反了前項規定導致本院受到損害,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且,對於第一項但書所提及的情形,本院應該在會議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董事會特別決議的內容,並向國防部報備。 為了舉一個例子,假設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的院長與其關係人進行了一筆買賣交易,違反了第16條的規定,並且這筆交易導致了本院的損害。根據該條,這位院長應該對本院承擔損害賠償的責任。此外,如果這筆交易得到董事會的特別決議同意,並且有正當理由的話,則可以免除責任。最後,本院應該在會議結束後二十日內公開該特別決議的內容,並向國防部報告。

立法沿革 1

(1030110 制定)

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致本院受有損害者,行為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一項但書情形,本院應將董事會特別決議內容,於會後二十日內主動公開之,並報國防部備查。

立法理由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 關係人名詞
  • 承攬名詞
  • 損害賠償責任名詞
(1030110 制定)

依行政法人法第八條之規定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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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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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16 條規定:「董事、監事、院長或其關係人,不得與本院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但有正當理由,經董事會特別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1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 16 條的立法沿革共 1 個版本,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