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9條,該條例主要涉及不願隨同移轉本院的聘雇人員的安置、退休和資遣等事項。以下是對該條例各項款的釋義: 1. 根據第1項,不願隨同移轉本院的聘雇人員,國防部將提供安置措施;無法安置的人員將依照原適用的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進行退休或資遣。退休和資遣金的支付將根據相關規定進行分段計算合併給付。此外,這些人員還將一次性獲得七個月的慰助金。對已達到退休年齡的人員,按照其提前退休的月份發放相應金額。 2. 根據第2項,對於在退休或資遣生效後的七個月內再次擔任有薪職務的聘雇人員,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應留下其扣除離職月份後的剩餘月份的慰助金,並繳納給相關機構或行政法人。 3. 第3項定義了慰助金的含義,指的是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付的本薪和專業加給。 參考資料: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Q0040003)
不願隨同移轉本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由國防部於改制之日予以安置;無法安置者,依原適用之相關勞動法令、管理規定或勞動契約辦理退休、資遣,分段計算合併給付,並一次加發七個月之慰助金。但已達屆齡退休人員,依其提前退休之月數發給之。 前項聘雇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應由再任機關或行政法人收繳其扣除離職月數之剩餘月之慰助金繳庫。 第一項所稱慰助金係指退休或資遣當月所支領之本(功)薪及專業加給。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一、第一項明定不願隨同移轉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之各類聘雇人員相關權益及加發慰助金之規定。 二、第二項明定已領取慰助金之人員,於退休、資遣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再任有給公職或行政法人職務時,收繳慰助金之規定。 三、第三項明定慰助金之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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