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案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受補榮民經輔導就業時,應自領到新補給之日起,繳回本會所發之眷補證,如就業單位無眷補申請,而生活仍願維持者,經申請核准繼續補給時,可酌准予延長領用,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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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榮民經輔導就業時,應自領到新補給之日起,繳回本會所發之眷補證,如就業單位無眷補申請,而生活仍願維持者,經申請核准繼續補給時,可酌准予延長領用,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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