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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0.09.19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案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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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顧全經安置就醫、就學、暨待命就業、尚無謀生能力之有眷榮民生活起見,特訂定「有案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 (以下簡稱本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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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所稱「有案榮民眷補」,係指榮民於退伍前在軍方有案之眷屬為限,退伍後所生子女,或新結婚者之配偶,不在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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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經本會安置就醫、就學、以及待命就業榮民之眷屬,合於前條規定者,得依照本辦法申請「有案榮民眷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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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有案榮民眷補」時,須檢附下列有關證件,經由現隸屬單位轉報本會發眷補證。 一、軍方舊眷補證封面。 二、眷籍卡片。 三、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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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榮民志願自謀生活時,應繳回所領之眷補證,如遇生活困難,請求繼續給領經確屬實情時,可酌准予延長給領,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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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榮民經輔導就業時,應自領到新補給之日起,繳回本會所發之眷補證,如就業單位無眷補申請,而生活仍願維持者,經申請准繼續補給時,可酌准予延長領用,但以當年十二月份為限,以後不再發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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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榮眷子女年滿足十八歲時,應予停止補給,但尚在學讀書經提出在學證明書者,不在其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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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補榮民在受補期間死亡者,受補遺眷仍應其隸屬單位妥為照顧,並繼續照常補給,其子女滿足十八歲,或有謀生能力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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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案榮民眷補」補給標準,及補給業務,本會得委託聯勤總部留守業務署,比照軍眷補給辦法代為辦理,但軍方對現役軍眷各項優待辦法不適用於本會委託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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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案榮民眷補」申請、報繳、作業程序,得適應軍方作業需要,另行訂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有案榮民眷補申請發給辦法全文共 12 條,最新異動日為 90.09.19,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