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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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第 29 條,該條分為兩項。第一項規定了一些情形,如果某人在晉任建議後但晉任發布生效前,出現以下情形之一,原建議單位應該報請註銷其晉任候選:一、受到免刑、緩刑、罰金判決確定、拘役以上刑之執行、准予易科罰金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二、被撤職、停職或受到記大過以上懲罰;三、報請退伍、除役或死亡。第二項則是指如果第二款的停職人員停職原因消滅,而回復到原職或調任到其他職位並且仍然佔據著原本的晉任候選職缺,那麼可以檢討恢復其停職前的晉任候選資格。 範例:假設某軍官因犯有刑事罪行被判處拘役刑,而在拘役執行期間被暫停其職務。根據這項法規,該軍官的晉任候選資格應該被註銷。然而,如果該軍官在拘役期滿後回復原職或調任他職並且仍然符合晉任候選的資格,則可以檢討恢復其晉任候選資格。
- 註銷名詞
- 緩刑名詞
- 罰金名詞
- 拘役名詞
- 易科罰金名詞
- 緩起訴處分確定名詞
- 撤職名詞
- 停職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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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